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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資糾紛:一年一聘勞動契約,可因約滿而不續聘員工嗎?

  • 委託人:原告阿松
  • 相對人:被告吳先生
  • 所在地:新北
  • 案件類型: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,因約滿而不續聘

【勞資糾紛事實經過】

阿松受僱於檢驗公司擔任會計,公司與每位員工簽訂的勞動契約都是約定聘僱1年,期滿前再簽下一年的新合約。阿松在公司已工作1年,在今年的契約即將期滿時,公司卻跟阿松說,今年約滿就不再續聘阿松了,合法嗎?

【相關法條】

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的勞動契約,可分為「定期契約」、及「不定期契約」。這兩種不同型態的契約:

「不定期契約」
1. 雇主如果要解僱員工,必須符合勞基法中特定的解僱事由(勞基法第11條、第12條各款事由),否則雇主是違法解僱。
2. 員工若有勞基法規定的資遣事由(即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),雇主必須事先預告勞工資遣,且必須支付資遣費給員工。

「定期契約」
1. 雇主於契約期滿時,可直接請員工離職,不需附任何理由。
2. 雇主請員工於期滿時離職,不用預告,也不需支付資遣費給員工。
因此,勞資雙方間的勞動契約屬於定期、或不定期,對勞方、資方的差別都很大。
然而,勞動契約究竟屬於何者?並不是契約上有約定聘僱的期限(如:1年、2年),就一定是「定期契約」。「定期契約」其實是非常少數的特例,必須是這份工作具有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、特定性的性質,例如:選舉期間聘僱宣傳車司機從事選舉活動、百貨公司因週年慶增聘的服務人員、醫院因疫情期間為防疫增聘的管制人員、水果採收期,果園主人臨時增聘人員協助採收、建築工程,建築期間聘用之特殊技術人員…等,才有可能屬於勞基法中特別的「定期契約」。至於其他沒有這樣特性的勞動契約,即便公司在勞動契約上寫明了聘僱年限,還是屬於「不定期契約」。

因此,案例中的阿松,工作性質並不具定期契約的性質,縱使公司是一年一聘,仍然是屬於「不定期契約」。公司在沒有勞基法所定合法解僱事由的情況下,直接以契約期滿不續聘阿松,是不合法的。

勞工朋友們要注意,千萬別被勞動契約上的聘僱期限混淆了,以為公司期滿不續聘就是合法的。雇主也要留意,在不具定期性質的工作,即使勞動契約記載聘僱期限,還是不能規避勞基法的相關規定。

※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※